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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维护缺陷引发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以吴某案为例

2025-11-20




在交通出行中,道路的安全与畅通至关重要。然而,有时一些看似偶然的因素,却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痛和损失。当道路管理者因维护缺陷导致事故发生时,责任的认定便成为焦点问题。吴某诉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便是一起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引发严重后果的典型案例。接下来,让我们一同走进这起案件,了解事件全貌与最终的责任认定结果。


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吴某诉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983号


裁判要旨

关于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经营、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但第一次碰撞系因路面障碍物所致,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对该路段监控视频或公路具体情况的查明具有一定天然优势,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交监控视频,亦未能对障碍物来源进行明确说明。其作为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管理职责亦时刻存在,应对路面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理,仅依据其提交的巡查日志难以认定其充分尽到养护管理义务,最终认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对吴某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其认为涉及其他责任主体,可在证据充分条件下另行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某日3时许,罗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车辆前部碰撞路面体型较小的动物后失衡,车辆右侧尾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适有贾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同路段,贾某车辆左前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失控后的车辆左侧车身又与罗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车身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罗某及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


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罗某及二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交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4万余元。


2018年10月9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罗某、贾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罗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贾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通过对路面遗留血迹及组织进行鉴定发现,罗某第一次碰撞的路面障碍物为猪,而该动物如何出现在高速路面现有证据无法查清。


对于吴某伤情与第二次碰撞的因果关系问题,第一次鉴定结论载明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吴某损伤与贾某车辆刮碰罗某车辆的车体有对应关系。而第二次鉴定载明贾某驾驶车辆事故时的车速无法鉴定,无法确定吴某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罗某驾驶的车辆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贾某驾驶的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诊断,吴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骨骨折等,先后在多家住院治疗。对此吴某亦提交了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票据佐证其损失。经鉴定,吴某属于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其左侧肢体肌力ⅢI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90%。2019年2月25日吴某经法院宣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姚某被指定为监护人。


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提供2018年养护工区1到12月份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含每日养护巡查日志、清扫车作业日志,用于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结合关于吴某伤情与第二次碰撞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吴某要求贾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养护地段,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吴某要求交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法院确认吴某所受损伤系因第一次碰撞所致,故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驾驶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善意搭载吴某回京,依法可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是其基本职责之一,本案中路面存在障碍物系导致第一次碰撞的重要原因,而该动物从何处来、在此处存在了多久均应由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完成举证更为合理,但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未对此举证。现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仅提供了巡查日志即称完成了管理责任有违公众认知。作为24小时运营收费公路,管理责任应时刻存在,现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提供的巡查日志主要为日间记录缺乏24小时履行管理责任的证据,综上,法院确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在其承担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乙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10000元;二、罗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91395.19元(已付40000元);三、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乙财产保险公司、罗某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即440279.0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罗某上诉主张贾某车辆的二次碰撞加重了吴某伤情问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曾先后两次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对二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认定,结合车辆碰撞情况、吴某受伤情况、各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难以排除吴某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尤其在吴某因第一次碰撞头部已经受到重伤的情况下,第二次碰撞有极大可能会加重吴某伤势,故贾某应对吴某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善意搭载吴某应依法减轻赔偿责任,最终认定罗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贾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经营、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但第一次碰撞系因路面障碍物所致,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对该路段监控视频或公路具体情况的查明具有一定天然优势,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交监控视频,亦未能对障碍物来源进行明确说明。其作为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管理职责亦时刻存在,应对路面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理,仅依据其提交的巡查日志难以认定其充分尽到养护管理义务最终认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对吴某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其认为涉及其他责任主体,可在证据充分条件下另行主张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3110.4元(已付40000元);四、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697.6元;五、甲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六、甲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5174.4元;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吴某诉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为我们清晰地呈现了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引发事故时责任认定的复杂过程。道路管理者肩负着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职责,其维护工作的疏忽可能带来严重后果。法院的判决不仅为受害者讨回了公道,也为道路管理者敲响了警钟。希望通过这起案例,能让道路管理者更加重视自身的维护职责,完善管理措施,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让我们的出行之路更加安全、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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